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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實施辦法

2023年(nian)8月29日國家(jia)市(shi)場(chang)監(jian)督管理(li)總局令第82號公布(bu) 自2023年(nian)10月1日起(qi)施行


第一章  總則

第一(yi)條(tiao)  為了規范企(qi)業(ye)(ye)名稱登(deng)記管理(li),保(bao)護企(qi)業(ye)(ye)合法權益,維護社會經濟(ji)秩序,優化營(ying)商環境,根據《企(qi)業(ye)名(ming)稱登記(ji)管(guan)理規定》《中(zhong)華民共(gong)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(li)條例》有(you)關法律、行政法規,制(zhi)定(ding)本辦法。

第(di)二條  本辦法適用于(yu)在中(zhong)國(guo)境內依法需(xu)要(yao)辦理登(deng)記的(de)企業(ye),包括公(gong)(gong)司、非公(gong)(gong)司企業(ye)法人(ren)、合伙企業(ye)、個人(ren)獨(du)資(zi)企業(ye)和上述企業(ye)分支機(ji)構,以及(ji)外國(guo)公(gong)(gong)司分支機(ji)構等。

第三條(tiao)  企業名稱登記管理應當(dang)遵(zun)循(xun)依法合規(gui)、規(gui)范統一(yi)、公(gong)開透明便捷(jie)高效(xiao)的原(yuan)則。

企業名稱的(de)申(shen)報和使用應(ying)當堅持誠實信用尊(zun)重在先合法權利避免混淆

第四(si)條(tiao)  國(guo)(guo)家市場(chang)監(jian)督管理總局主管全國(guo)(guo)企業(ye)名(ming)稱(cheng)登記管理工(gong)作,負責制定企業(ye)名(ming)稱(cheng)禁限(xian)用規(gui)(gui)則、相同相近比對規(gui)(gui)則等企業(ye)名(ming)稱(cheng)登記管理的具體(ti)規(gui)(gui)范;負責建立、管理和維(wei)護(hu)全國(guo)(guo)企業(ye)名(ming)稱(cheng)規(gui)(gui)范管理系統和國(guo)(guo)家市場(chang)監(jian)督管理總局企業(ye)名(ming)稱(cheng)申報系統。

第五條  各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(以下(xia)統(tong)稱省級企業登記機關(guan))負責建(jian)立、管(guan)理和(he)維護本(ben)行政區域內(nei)的企(qi)業名稱申(shen)報(bao)系統,與全國企業名稱規范管理系(xi)統、國家市(shi)場(chang)監督管理總局(ju)企業(ye)名(ming)稱申報系(xi)統對接。  

縣級以上(shang)地(di)方企(qi)業(ye)(ye)登(deng)(deng)記(ji)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(de)企(qi)業(ye)(ye)名稱(cheng)登(deng)(deng)記(ji)管理(li)(li)工作,處理(li)(li)企(qi)業(ye)(ye)名稱(cheng)爭議,規范企(qi)業(ye)(ye)名稱(cheng)登(deng)(deng)記(ji)管理(li)(li)秩序。

第(di)六條  國(guo)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(ju)可以根據工作(zuo)需要(yao),授權省級企業登記機關從事不含行政(zheng)區劃(hua)名稱(cheng)的企業名稱(cheng)登記管理工(gong)作,提供高質(zhi)量企業名稱(cheng)申報服(fu)務(wu)。

國家(jia)市場監督管(guan)理總局建立抽查(cha)制度,加強對前款工作的監督檢查(cha)。

 

第二(er)章  企業名稱規(gui)范

第七條  企(qi)業名稱(cheng)應(ying)當(dang)使用規范漢字。

企業(ye)需(xu)將企業(ye)名稱譯成(cheng)外文使用的(de),應當依據(ju)相關(guan)外文翻譯原則(ze)進行翻譯(yi)使用,不得違反法(fa)律法(fa)規規定。

第八條  企(qi)業名稱一般(ban)應當由(you)行政區(qu)劃(hua)名稱、字號、行業或者經營特(te)點(dian)、組織形式組成,并依次排列法律、行政(zheng)法規和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(chu)外(wai)。

第九(jiu)條  企(qi)業名(ming)稱中的行政區劃(hua)名(ming)稱應當是企(qi)業所在地的縣(xian)級以上地方行政區劃(hua)名(ming)稱。

根(gen)據(ju)商業(ye)(ye)慣例等(deng)實際需要(yao),企業(ye)(ye)名(ming)稱中的行政區劃名(ming)稱置(zhi)于字號之(zhi)(zhi)后(hou)、組織形式之(zhi)(zhi)前的,應當加注括號。

第(di)十條  企業名稱中的字(zi)號應當具有顯著(zhu)性,由(you)兩個(ge)以上(shang)漢(han)字(zi)組(zu)成(cheng),可以是字(zi)、詞或者其組(zu)合。

縣級以(yi)(yi)上地(di)(di)方行政區劃名稱、行業(ye)或者(zhe)經營特(te)點(dian)用(yong)語(yu)等具有其他含(han)義,且社會公眾可以(yi)(yi)明確識別,不會認為與地(di)(di)名、行業(ye)或者(zhe)經營特(te)點(dian)有特(te)定聯系的,可以(yi)(yi)作為字號或者(zhe)字號的組(zu)成部(bu)分。

自然人投資人的姓(xing)名可以作(zuo)為字(zi)號。

第十一(yi)條  企業(ye)名稱中的(de)行(xing)業(ye)或者(zhe)經(jing)營特點用語應當根據企業的主(zhu)營業務和(he)國民(min)經(jing)濟行(xing)業分(fen)類標準確(que)定。國民經濟行業分類標(biao)準中沒有(you)規(gui)定的,可以參(can)照行業習慣或者專業文(wen)獻等表述(shu)。

企業為(wei)表明主(zhu)營業務(wu)的具體特(te)性,將縣級以上地方行(xing)政區劃名(ming)稱作為(wei)企業名(ming)稱中的行(xing)業或者經營特(te)點的組成部分(fen)的(de),應當參照行業習慣(guan)或者(zhe)專(zhuan)業文獻依據

第十二條  企業應當依法在名稱中標明與組織結構或者責(ze)任形式一致的組織形式用語,不(bu)得使(shi)用可(ke)能使(shi)公眾誤以為是其(qi)他(ta)組織形式的(de)字(zi)樣

(一)公(gong)司應當(dang)在(zai)名稱中(zhong)標明“有(you)限責(ze)任公(gong)司”、“有(you)限公(gong)司”或者“股份(fen)有(you)限公(gong)司”、“股份(fen)公(gong)司”字樣;

(二)合(he)伙(huo)企業應當在名稱中標(biao)明(ming)“(普(pu)通(tong)合(he)伙(huo))”、“(特殊普(pu)通(tong)合(he)伙(huo))”、“(有限合(he)伙(huo))”字樣;

(三)個(ge)人獨資企(qi)業應(ying)當在名稱中標明“(個(ge)人獨資)”字樣(yang)。

第十三條  企業分(fen)(fen)支(zhi)機構名稱(cheng)應當冠以其所從屬(shu)企業的名稱(cheng),綴以“分(fen)(fen)公司(si)”、“分(fen)(fen)廠”、“分(fen)(fen)店”等(deng)字詞,并在(zai)名稱(cheng)中標明(ming)該分(fen)(fen)支(zhi)機構的行業和所在(zai)地(di)行政區(qu)劃(hua)名稱(cheng)或(huo)者地(di)名等(deng),其行業或者所(suo)在地行政區(qu)劃名稱與所(suo)從屬企業一致的可以不再標(biao)明(ming)

 第十四條  企業名稱冠以(yi)“中國(guo)(guo)”、“中華”、“中央”、“全國(guo)(guo)”、“國(guo)(guo)家”等字詞的,國(guo)(guo)家市場監督(du)管(guan)理總局應當(dang)按照法(fa)律法(fa)規(gui)相關規(gui)定從嚴審核,提(ti)出審核意見并報國(guo)(guo)務院批(pi)準。

企業名稱中(zhong)間(jian)含(han)有“中(zhong)國(guo)”、“中(zhong)華”、“全(quan)國(guo)”、“國(guo)家”等(deng)字詞的,該字詞應(ying)當是行業限定(ding)語。

第十五(wu)條  外商投(tou)資企業名稱(cheng)中含(han)有“(中國)”字(zi)樣(yang)的,其字(zi)號應(ying)當(dang)與企業的外國投(tou)資者名稱(cheng)或者字(zi)號翻譯(yi)內容保持一(yi)致,并符(fu)合法律法規(gui)規(gui)定(ding)。

第(di)十(shi)六條  企(qi)業(ye)名稱應當符合《企(qi)業(ye)名稱登記管理規定》第十一條規定,不得(de)存(cun)在下(xia)列(lie)情形:

(一)使用(yong)與(yu)國家重(zhong)大戰略(lve)政策(ce)相關的文字,使公眾誤(wu)認為與(yu)國(guo)家出資、政府信用等(deng)有關聯關系;

(二)使用(yong)“國家級”、“最(zui)高級”、“最(zui)佳”等帶有誤導性文字;

(三)使用與同行(xing)業在先有一(yi)定影響的(de)他人名稱(包括簡稱、字號等)相同或者近似的(de)文字;

(四)使用明示或者暗示為(wei)非營利性組織(zhi)的文字;

(五(wu))法、行政法(fa)(fa)規(gui)和本(ben)辦法(fa)(fa)禁止的其他(ta)情形。

第(di)十(shi)七條  已經登記(ji)的企(qi)業法人控股(gu)3家(jia)以上企業(ye)法人的,可(ke)以在企業(ye)名稱的組織形式之前使用“集(ji)團(tuan)”或(huo)者(zhe)“(集(ji)團(tuan))”字(zi)樣。

企業集團名(ming)稱應當在企業集團母(mu)公(gong)司辦理變更(geng)登記(ji)時(shi)一并(bing)提出(chu)。

第十八條(tiao)  企業(ye)集(ji)團名(ming)稱應當與(yu)企業(ye)集(ji)團母(mu)公(gong)司名(ming)稱的行政(zheng)區劃(hua)名(ming)稱、字號、行業(ye)或者(zhe)經營特點保持一致(zhi)。

經企業集(ji)(ji)團母公(gong)司授(shou)權的子公(gong)司、參股公(gong)司,其名稱可以(yi)冠以(yi)企業集(ji)(ji)團名稱。

企業(ye)集團(tuan)母公(gong)司應當將企業(ye)集團(tuan)名稱以(yi)及集團(tuan)成員信息通過國家企業(ye)信用信息公(gong)示系統向社會公(gong)示。

第十九條  已經登(deng)記(ji)的企業法人,在3個(ge)以(yi)上省級行政區域內投資設(she)立字(zi)號與本企業字(zi)號相同且經營1年以上的公司,或者(zhe)符合法律、行(xing)政法規、國家市場監(jian)督管理總局(ju)規定的其他情(qing)形(xing),其名稱可(ke)以不含(han)行政區劃(hua)名稱。

除有投資關(guan)系外,前款企(qi)業名稱應(ying)當同時與企業所在地設區的(de)市(shi)級行(xing)政區域內已經登記的(de)或者在保(bao)留期內的(de)同行(xing)業企業名稱字號不相同。

第二十條  已經登記(ji)的(de)跨5個以上國民經濟行業門類綜合經營(ying)的企業法人(ren),投資設立3個以上與(yu)本企業(ye)字(zi)號相同且(qie)經營1年以上(shang)的公司,同時各公司的行(xing)(xing)業或者經營(ying)特點分別(bie)屬于國民經濟(ji)行(xing)(xing)業不同門類,其名稱可以不含行(xing)(xing)業或者經營(ying)特點。除有投資關系外,該企業名(ming)稱(cheng)應當同(tong)時與(yu)企業(ye)所在(zai)地同(tong)一行政區域內已經登記(ji)的(de)或者在(zai)保留期內的(de)企業(ye)名(ming)稱(cheng)字(zi)號不相同(tong)。

前款企業名(ming)稱不含行(xing)政區(qu)劃名(ming)稱的,除有投資關系外,還應當同(tong)時與企業所在地省級行(xing)政區(qu)域(yu)內已經(jing)登記的或(huo)者在保留期內的企業名(ming)稱字號不相同(tong)。

 

第三章  企業名稱(cheng)自(zi)主(zhu)申報服務

第二十條(tiao)  企業名稱(cheng)由申請人自主申報。

申(shen)請人可以通(tong)過企(qi)業名(ming)稱申(shen)報系統或者在企(qi)業登記機(ji)關服務(wu)窗口提交有關信息(xi)和材料,包(bao)括(kuo)全體投(tou)資(zi)人確認的企(qi)業名(ming)稱、住所、投(tou)資(zi)人名(ming)稱或者姓名(ming)等申請(qing)人應當對提交材料的真實性(xing)、合法性(xing)和有效性(xing)負責(ze)。

企業(ye)名稱申報系統對申請人提交的企(qi)業名(ming)稱進行(xing)自動比對(dui),依(yi)據企(qi)業(ye)名(ming)稱禁(jin)限用規則(ze)、相(xiang)(xiang)同相(xiang)(xiang)近比對(dui)規則(ze)等作出禁(jin)限用說明或者風(feng)險(xian)提示。企(qi)業(ye)名(ming)稱不含行(xing)政區劃名(ming)稱以及屬于《企(qi)業(ye)名(ming)稱登(deng)記管理規定》第(di)十二條規定情形的,申(shen)請(qing)人應當同時在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(zong)局(ju)企業名稱申(shen)報系統(tong)和企業名稱數據庫中(zhong)進行查詢、比(bi)對和篩選。

第二(er)十  申(shen)請人根據(ju)查詢、比對和篩選的結(jie)果,選取符合要求(qiu)的(de)企業名稱(cheng),并承諾(nuo)因其(qi)企業(ye)名(ming)稱(cheng)與他人企業(ye)名(ming)稱(cheng)近似侵犯(fan)他人合法權益的(de),依(yi)法承擔法律(lv)責(ze)任。

第(di)二十三條  申(shen)報企業名稱(cheng)不得有下列行為:

(一)不(bu)以自行使用為目的,惡意囤積(ji)企業名稱,占用名稱資源(yuan)等,損害社會公(gong)共利益(yi)或者妨礙(ai)社會公(gong)共秩序;

(二)提(ti)交虛假材(cai)料或者采取其他(ta)欺詐(zha)手(shou)段進(jin)行企業名稱自主(zhu)申報;

(三)故意申(shen)報與(yu)他人在(zai)先(xian)具有一定影響的名(ming)稱(包(bao)括簡稱、字號等(deng))近似的(de)企業名稱

(四(si))故意申報法律、行(xing)政(zheng)法規和本辦法禁止(zhi)的(de)企業名稱。

第(di)二十四條  《企業名稱(cheng)登記管理(li)規定(ding)》第十(shi)七條所稱(cheng)申請人(ren)擬定(ding)的企業名稱(cheng)中的字號與同行業或(huo)者(zhe)不(bu)使用行業、經營(ying)特點(dian)表述的企業名稱(cheng)中的字號相同的情(qing)形包(bao)括:

(一)企業名(ming)稱中的字號(hao)相(xiang)同,行(xing)政區劃名(ming)稱、字號行業或者經營特(te)點(dian)、組織(zhi)形式排列順序不同但文字相同

(二)企業(ye)名稱(cheng)中的(de)字(zi)號相同,行政區劃(hua)名稱(cheng)或者組織形式不同(tong)行(xing)業(ye)或者經營特(te)點相同

(三)企(qi)業(ye)名稱中的字號相同(tong),行(xing)業(ye)或者(zhe)經(jing)營特點(dian)表述(shu)不同(tong)但(dan)實質內容相同(tong)。

第二十五(wu)條  企(qi)業(ye)(ye)登記機(ji)關對通過企(qi)業(ye)(ye)名(ming)稱申報(bao)系統提交完(wan)成(cheng)的企(qi)業(ye)(ye)名(ming)稱予以保(bao)留(liu),保(bao)留(liu)期(qi)為2個月。設(she)立企業(ye)依(yi)法應(ying)當報經批準(zhun)或者(zhe)企業(ye)經營范圍中(zhong)有在登記前須經批準(zhun)的項目(mu)的,保留(liu)期為1年。

企(qi)業登記機關(guan)可以依申請向(xiang)申請人(ren)出具名稱保留告知書。

申請(qing)人應當在(zai)保留期屆滿前辦理企(qi)業登記。保留期內(nei)的企(qi)業名稱不得用于經營活動。

第(di)二十六條  企(qi)業(ye)登記機關在辦理企(qi)業(ye)登記時(shi)發現(xian)保留期(qi)內的名稱不(bu)符(fu)合(he)企(qi)業名稱登記管(guan)理相關規(gui)定的不予登記并書面(mian)說明理由

 

第四章  企業(ye)名稱使用和監督管理

第二十  使(shi)用(yong)企業(ye)名稱應當遵守法律(lv)法規規定,不得以模仿、混淆等方(fang)式(shi)侵犯他人(ren)在先合法權益(yi)。

第(di)二十  企業的印章、銀行賬戶等所(suo)使用的企業名稱,應(ying)當與其(qi)營(ying)業執照上的企業名稱相同。

法律(lv)文書使(shi)用(yong)企業(ye)名稱,應當與該企業(ye)營(ying)業(ye)執照(zhao)上的企業(ye)名稱相同。

第二十九(jiu)  企(qi)業名稱可以依(yi)法轉讓(rang)(rang)。企(qi)業名稱的轉讓(rang)(rang)方與受讓(rang)(rang)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,依(yi)法向企(qi)業登記機關辦理企(qi)業(ye)名稱變更(geng)登(deng)記,并由(you)企(qi)業登(deng)記機(ji)關通過國家企(qi)業信用信息公示系(xi)統向社會公示企業(ye)名稱轉讓信息(xi)。

三十條  企業授權使用(yong)企業名稱的,不(bu)得損害他人合法權益。

企(qi)業名稱的授權方與使(shi)用方應(ying)當分(fen)別將企(qi)業名稱授權使(shi)用信(xin)息通過國家企(qi)業信(xin)用信(xin)息公示系統向社(she)會(hui)公示。

第三十條(tiao)  企業(ye)登(deng)記(ji)(ji)機關(guan)發現已經登(deng)記(ji)(ji)的企業(ye)名稱(cheng)不(bu)符(fu)合企業(ye)名稱(cheng)登(deng)記(ji)(ji)管理相關(guan)規定的,應當依法及(ji)時糾正,責令企(qi)業變更名稱。不立即變更可能嚴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生不良社(she)會影響的企業名稱,經(jing)企業登記機(ji)關主(zhu)要負責人批準,可以用統(tong)一社(she)會信(xin)用代(dai)碼代(dai)替

上(shang)級(ji)企業登記機關可以糾正下級(ji)企業登記機關已經登記的(de)不符合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相(xiang)關規定(ding)的(de)企業名稱。

其他(ta)單位或者個人認為已經登記的企(qi)(qi)業名(ming)稱(cheng)不符合(he)企(qi)(qi)業名(ming)稱(cheng)登記管理相關規定的可以請求企業登(deng)記機關予以糾正

第(di)三十(shi)二(er)  企業應當自收到企業登記機關的糾正決定之日起30日內(nei)辦理(li)企(qi)(qi)業(ye)名(ming)稱(cheng)變更登記。企(qi)(qi)業(ye)名(ming)稱(cheng)變更前,由企(qi)(qi)業(ye)登記機關在國家(jia)企(qi)(qi)業(ye)信用信息公示系(xi)統(tong)(tong)和(he)電子營(ying)業(ye)執(zhi)照(zhao)中以統(tong)(tong)一(yi)社會(hui)信用代碼代替(ti)其企(qi)業名稱。

企(qi)業逾期未辦理變(bian)(bian)更(geng)登(deng)記的,企業登(deng)記機關將其(qi)列入經營異(yi)常名錄;完成變(bian)(bian)更(geng)登(deng)記后(hou),企業可(ke)以依法向企業(ye)登記機關(guan)申(shen)請將其移出經營異(yi)常名(ming)錄。

  第三十(shi)  省級企業(ye)登記機關在企業(ye)名稱登記管(guan)理(li)工作中(zhong)發現下列情形,應當及時向國家(jia)市場監督(du)管(guan)理(li)總局(ju)報(bao)告,國家(jia)市場監督(du)管(guan)理(li)總局(ju)根據具體(ti)情況進行處理(li):

(一)發現損害國家(jia)利益、社(she)會(hui)公共利益妨害社(she)會公共(gong)秩(zhi)序,或者有其他(ta)不(bu)良影(ying)響的文字作為(wei)名稱字號(hao)申報,需(xu)要將相關字詞納入企業名稱禁(jin)限用管理(li)的;

(二(er))發現在全國范(fan)圍內有(you)一定影(ying)響的企業名稱(包括簡稱、字號等)被他人擅自使用,誤(wu)導公眾,需要將(jiang)該(gai)企業名稱納入企業名稱禁限(xian)用管理的(de);

(三)發現其他屬(shu)于(yu)《企業名(ming)稱登記(ji)管(guan)理規定(ding)》第(di)十一條規定(ding)禁止情形(xing)的(de)文(wen)字作為名稱字(zi)號申(shen)報,需(xu)要將相(xiang)關字(zi)詞(ci)納(na)入企業名稱禁限用管(guan)理(li)的;

(四)需要在全國(guo)范圍內統一爭議裁決標準的企(qi)業名稱(cheng)爭議;

)在(zai)全國范(fan)圍內(nei)產(chan)生重大影響的企業(ye)名(ming)稱登記管理工作;

)其他應當報(bao)告的情形。

 

第五章  企業(ye)名稱爭議裁決

第三(san)十  企(qi)業(ye)(ye)認為其(qi)他企(qi)業(ye)(ye)名稱侵犯本企(qi)業(ye)(ye)名稱合法(fa)權益的(de),可(ke)以向(xiang)人(ren)民(min)法(fa)院(yuan)起訴或者(zhe)請求涉嫌侵(qin)權企(qi)業辦(ban)理登記的企業(ye)登(deng)記機關(guan)處理。

第三十五(wu)條  企業登記機關負(fu)責(ze)企業名稱爭議(yi)裁決工(gong)作(zuo)應當根(gen)據工作需(xu)要依(yi)法配備符合條件的(de)裁(cai)(cai)決人員(yuan),為企業名(ming)稱爭議裁(cai)(cai)決提(ti)供保(bao)障。

第三十  提(ti)出企(qi)業名稱爭議申請(qing),應當有(you)具體(ti)的請(qing)求、事實、理由(you)、法律依據(ju)和(he)證據(ju),并提(ti)交以下材料:

(一)企業(ye)名稱爭議裁決申請書;

(二(er))被申(shen)請(qing)人企(qi)業(ye)名稱侵犯申(shen)請(qing)人企(qi)業(ye)名稱合法權益(yi)的(de)證據材(cai)料;

(三(san))申請人主(zhu)體資格文件委托代理的,還應(ying)當(dang)提交委托書和(he)被委托人主體(ti)資格文件或者自然人身份證

(四)其他與企(qi)業名(ming)稱爭議有關的材料。

第三(san)十  企業登記(ji)機關應(ying)當(dang)自收(shou)到(dao)申請之(zhi)日起5個(ge)工作(zuo)日(ri)內(nei)對申請(qing)材料進行(xing)審(shen)查,作(zuo)出(chu)是否受(shou)理的決定,并書面通(tong)知(zhi)(zhi)申請(qing)人(ren);對申請(qing)材料不符合要求的,應當一(yi)次性告知(zhi)(zhi)申請(qing)人(ren)需要補(bu)正(zheng)的全部內(nei)容(rong)。申請(qing)人(ren)應當自收到(dao)補(bu)正(zheng)通(tong)知(zhi)(zhi)之(zhi)日(ri)起5個工作(zuo)日內補正。

第三十(shi)條  有下列情形(xing)之(zhi)一的,企(qi)業登(deng)記(ji)機關依法不予受(shou)理并(bing)說明理由:

(一)爭議不屬于本機關管轄;

(二)無(wu)明確的爭(zheng)議事(shi)實、理(li)由法律依據和(he)證據;

(三(san))申請人未在規定時(shi)限內補(bu)(bu)正(zheng),或(huo)者申請材料經補(bu)(bu)正(zheng)后仍不符合要(yao)求;

(四)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申(shen)請(qing)人的企業名稱爭議訴(su)訟請(qing)求或者作出裁判;

(五(wu))申請人(ren)經(jing)調解達成(cheng)協議后,再以相同的理由提出企(qi)業(ye)名稱爭(zheng)議申請;

(六)企業登記(ji)機(ji)關已(yi)經作出(chu)不予受理(li)申(shen)(shen)請(qing)決(jue)定或者已(yi)經作出(chu)行政(zheng)裁決(jue)后,同一申(shen)(shen)請(qing)人以相同的事實、理(li)由、法律依據針對(dui)同一個企(qi)業名(ming)稱再次提出(chu)爭(zheng)議申(shen)(shen)請(qing)

(七)企業名(ming)稱爭議一方或雙方已經(jing)注銷;

(八(ba))依法(fa)不(bu)予受理(li)的(de)其他情形。

第三十(shi)  企業登記(ji)機(ji)關應當自決定受理之(zhi)日起5個工(gong)作日內將申請書和相(xiang)關(guan)證據材料副本隨同答辯告知書發送被申請人。

被申請人應(ying)當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10個工(gong)作日內提(ti)交(jiao)答辯書和相關證據材料。

企業登(deng)記(ji)機關(guan)應當自收到被申請人提交的材料(liao)之日起5個工(gong)作日(ri)內將其發(fa)送給(gei)申請(qing)人。

被申請人逾期未提交答辯(bian)書和相關證據(ju)材料的,不影響企業登記機關的裁決。

四十  經雙方當事人(ren)同意(yi),企業(ye)登記機關可以對企業(ye)名(ming)稱(cheng)爭議進行調(diao)解。

調解達成協議的,企(qi)業登(deng)記機關應(ying)當(dang)制作調解書,當(dang)事(shi)人應(ying)當(dang)履(lv)行。調解不成的,企業登記機關應(ying)當(dang)自受理之(zhi)日起3個月內作出行政裁決。

第四十  企業(ye)登(deng)記機(ji)關對(dui)企業名稱爭議進行(xing)審查時(shi),依法綜(zong)合考慮以下因(yin)素:

(一)爭(zheng)議雙方企業的主營業務;

(二(er))爭(zheng)議雙方企業(ye)名(ming)稱的顯著性、獨創(chuang)性;

(三)爭議雙(shuang)方企(qi)業名稱的持續(xu)使用時(shi)間及相關公(gong)眾知悉程度;

(四)爭議雙方在進行企業名(ming)稱申報(bao)時作出的(de)(de)依法承擔法律責任(ren)的(de)(de)承諾;

(五)爭議企業(ye)名(ming)稱是否(fou)造成(cheng)相關公眾的混(hun)淆誤(wu)認;

(六)爭議企業(ye)名稱是否利用或者損害(hai)他人商譽(yu);

(七)企業登記(ji)機(ji)關認為應當考慮的其他因(yin)素(su)。

企業登記機關必要(yao)時可(ke)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(cha)了(le)解情況。

第四十  企業登記機關(guan)經(jing)審查,認為當事(shi)人構(gou)成侵犯他人企業(ye)名稱(cheng)合法權益的,應當制作企業(ye)名稱(cheng)爭(zheng)議(yi)行政裁決書,送(song)達雙方(fang)當事人,并責令(ling)侵權人停(ting)止使(shi)用(yong)被(bei)爭(zheng)議(yi)企業(ye)名稱(cheng);爭(zheng)議(yi)理由不成立的,依法駁回爭(zheng)議(yi)申(shen)請。

第四十條(tiao)  企業被裁決停(ting)止使用企業名稱(cheng)的(de),應(ying)當自收到爭議裁決之日起30內辦理企(qi)業名(ming)(ming)稱(cheng)變更登記。企(qi)業名(ming)(ming)稱(cheng)變更前,由企(qi)業登記機關(guan)在(zai)國家(jia)企(qi)業信用信息公(gong)示系統和電子營業執照中(zhong)以(yi)統一(yi)社會信用代(dai)碼代(dai)替其企(qi)業名稱。

企業逾期未(wei)辦理變(bian)更登記(ji)的,企業登記(ji)機關將其(qi)列入(ru)經營異常(chang)名錄;完成變(bian)更登記(ji)后,企業可以依法向企業登記(ji)機關申請將其(qi)移出經營異常(chang)名錄。

第四十  爭議企(qi)業名稱權利(li)的(de)確(que)定必須以人(ren)民法院正在審理(li)或者(zhe)行政機(ji)關(guan)正在處理(li)的(de)其他案件結果為依(yi)據的(de),應當中止審查,并告知爭議雙方(fang)。

在企業名(ming)稱爭(zheng)議(yi)裁決(jue)期間,就(jiu)爭(zheng)議(yi)企業名(ming)稱發生訴(su)訟的,當事人應當及時告知企業登記機關

在企(qi)業(ye)名(ming)稱爭議裁決期間,企業名稱爭(zheng)議一方或雙方注銷,或者存在(zai)法(fa)律法(fa)規規定的(de)(de)其他情形(xing)的(de)(de),企(qi)業登記(ji)機關應當作出終(zhong)止裁決的決定(ding)。

第四十  爭議(yi)裁決作出前,申請人可以書面向企業登記(ji)機關要求撤回申(shen)請并(bing)說明理由。企業(ye)登記機(ji)關認為可以(yi)撤回的(de),終止爭(zheng)議(yi)(yi)審查程序,并(bing)告知爭(zheng)議(yi)(yi)雙方。

第四十  對于事實清楚(chu)、爭議不大、案(an)情簡單的企業名(ming)稱爭議,企(qi)業(ye)登記(ji)機關可以依(yi)照有關(guan)規(gui)定適(shi)用裁決程序。

第(di)四十七(qi)  當事人對(dui)企業名(ming)稱爭議裁決不服的,可以依(yi)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(ti)起訴訟(song)。

 

第六(liu)章  法(fa)律責任

第四十  申(shen)報企業名稱,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(tiao)第(di)(一)、(二)項規定的由企業登記(ji)機關責(ze)令改正;拒(ju)不改正的,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(de)罰款。法(fa)律、行政法(fa)規另有規定的(de),依照(zhao)其規定。

申報企業(ye)名(ming)稱,違反本(ben)辦法第二(er)十三條第(三(san))、(四(si))項規定(ding),嚴重擾亂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秩序(xu),產(chan)生不良社會影響的,由企(qi)業(ye)登記(ji)機關1萬元(yuan)以上10萬元以下(xia)的(de)罰(fa)款。

第四十九條(tiao)  利用企(qi)業名稱實(shi)施不(bu)正當競爭等行為的,依照有關法律(lv)、行政法規(gui)的規(gui)定處理。

違反本辦法規定,使用企業名(ming)稱(cheng)損害他(ta)人合(he)法權益,企業(ye)逾期未(wei)依法(fa)辦理(li)變更登記(ji)的(de),由企業(ye)登記(ji)機關依照《中(zhong)華人(ren)民共(gong)和國市場(chang)主體(ti)登記(ji)管理(li)條例》第四十六條規定予(yu)以處罰。

五(wu)十  企業(ye)登記(ji)機(ji)關應當健全內部監督制度(du),對從(cong)事企業(ye)名稱(cheng)登記(ji)管理工作的人員執(zhi)行法律(lv)法規和遵守(shou)紀律(lv)的情況加強監督。

從(cong)事企業(ye)(ye)名稱登記管理工作的人員應(ying)當依法(fa)履職,廉潔自律,不(bu)得從(cong)事相關代理業(ye)(ye)務(wu)或者違反規定(ding)從(cong)事、參與營利性活動。

企業(ye)登(deng)記機關(guan)對(dui)不(bu)符(fu)合規(gui)定的企業(ye)名稱予(yu)以(yi)登(deng)記,或者對(dui)符(fu)合規(gui)定的企業(ye)名稱不(bu)予(yu)登(deng)記的,對(dui)直接負責的主(zhu)管人(ren)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(ren)員,依法給(gei)予(yu)行(xing)政處分(fen)。

五十(shi)一  從事(shi)企業名(ming)稱登記管(guan)理工作(zuo)的(de)人員濫用職權、玩忽職守、徇(xun)私舞弊,牟取不(bu)正(zheng)當利益的(de),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將相關線索移送紀檢監察機(ji)關處理;構成(cheng)犯(fan)罪的(de),依法(fa)追究刑事(shi)責(ze)任。

 

第七章  附則

第五十  本辦法所(suo)稱的(de)企(qi)(qi)業(ye)(ye)集團(tuan),由其母(mu)公(gong)(gong)司(si)、子(zi)公(gong)(gong)司(si)、參股(gu)(gu)公(gong)(gong)司(si)以及其他(ta)成(cheng)員(yuan)單位組成(cheng)。母(mu)公(gong)(gong)司(si)是(shi)(shi)依法登記(ji)注冊,取得企(qi)(qi)業(ye)(ye)法人(ren)資格的(de)控(kong)股(gu)(gu)企(qi)(qi)業(ye)(ye);子(zi)公(gong)(gong)司(si)是(shi)(shi)母(mu)公(gong)(gong)司(si)擁有全部股(gu)(gu)權(quan)(quan)或者(zhe)控(kong)股(gu)(gu)權(quan)(quan)的(de)企(qi)(qi)業(ye)(ye)法人(ren);參股(gu)(gu)公(gong)(gong)司(si)是(shi)(shi)母(mu)公(gong)(gong)司(si)擁有部分(fen)股(gu)(gu)權(quan)(quan)但(dan)是(shi)(shi)沒(mei)有控(kong)股(gu)(gu)權(quan)(quan)的(de)企(qi)(qi)業(ye)(ye)法人(ren)。

第五十(shi)  個體(ti)工商戶和農民專業合作(zuo)社(she)的(de)名稱登記管理,參(can)照本(ben)辦法(fa)執行。

個(ge)體工商戶使用名(ming)稱(cheng)的(de),應當(dang)在名(ming)稱(cheng)中標(biao)明“(個(ge)體工商戶)”字樣(yang),其(qi)名(ming)稱(cheng)中的(de)行政區劃名(ming)稱(cheng)應當(dang)是其(qi)所(suo)在地縣級行政區劃名(ming)稱(cheng),可(ke)以綴以個(ge)體工商戶所(suo)在地的(de)鄉鎮、街道或(huo)者行政村、社區、市場(chang)等名(ming)稱(cheng)。

農(nong)民專業合(he)作社(she)(聯(lian)合(he)社(she))應當在(zai)名稱中標明“專業合(he)作社(she)”或者“專業合(he)作社(she)聯(lian)合(he)社(she)”字樣。

五(wu)十四  省級企業登(deng)記(ji)機關可以根據(ju)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,按照本(ben)辦法對本行政區(qu)域內企業個體工商(shang)戶農民專業(ye)合(he)作(zuo)社的違規名稱糾(jiu)正(zheng)名(ming)(ming)稱(cheng)爭議裁決等名(ming)(ming)稱(cheng)登記管理(li)工作制定實(shi)施細則。

第五十(shi)  本辦法自2023101日(ri)起施行。2004614日原國家(jia)工商行(xing)政管理(li)總局令第10號公布的《企業名稱登記管理(li)實施辦法》、20081231日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(li)總局令第38號公布的(de)《個體工商戶名(ming)稱登記管理辦法(fa)》同時(shi)廢止。